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23,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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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蕭美足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旗榮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購買台中市○○區房地所支付新臺幣(下同)208萬7,020元,係其與訴外人即其兄楊旗汀等共同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楊蔡品所遺同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遺產分割所得之現金補償,乃無償取得。

另被上訴人所有同區圳前路35之5 號建物係其父即被繼承人楊火煌出資興建三間建物,贈與兄弟3 人各一間而得;

均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而被上訴人則有存款14萬2,944元、股票價值13萬1,956元、購買○○區房地款5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僅77萬4,900 元,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23萬8,920元,請求該差額二分之一即261萬9,460元,就超過38萬7,450 元本息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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