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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魏彩亦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通遠
陳麗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通遠於民國97年9月8日與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投資及借貸之結算後,簽發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予伊,支付其應付之結算款(下稱系爭結算款)。
詎系爭本票及其所簽發面額45萬元之另紙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縱其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伊亦有系爭結算款債權存在。
林通遠坦承為規避訴外人陳信仲等債權人追索,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麗吟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3 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陳麗吟名下,另於98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吟,其後被上訴人再於99年12月13日虛偽離婚,各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無效,伊自得代位林通遠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在結算後,顯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林通遠請求陳麗吟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陳麗吟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林通遠以:伊為分散投資名義,經上訴人同意,將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實無投資關係,及承諾給付投資報酬情形。
又伊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號1 樓房地(下稱雙鳳路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由伊以該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及信用借款150 萬元,伊為使上訴人放心,遂簽發系爭17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約定若未如期繳納貸款,則給付票款,如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該紙本票即作廢。
該本票未載發票日,乃無效票據,且該房地既已售出,所擔保債權不復存在。
至上訴人所稱其餘資金關係,伊皆已簽發支票兌現,尚無積欠款項。
又伊於98年1 月10日辦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陳麗吟則以:96年間,林通遠向陳信仲借款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嗣林通遠投資失利,伊向娘家借貸,為林通遠代償之債務達2000餘萬元,因林通遠無法償還,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予伊以為補償,此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又林通遠前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抵押借款,伊除承受借款本金,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信仲之借款本息,並代償林通遠積欠訴外人曾進金之借款、支付林通遠所投資義廚房餐廳之裝潢費,及簽發支票予林通遠,伊與林通遠確有買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意。
另林通遠將系爭不動產抵付或出售予伊時,伊不知是否有損害上訴人對林通遠之債權。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無理由,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100年4至5 月間之錄音譯文,林通遠固提及因積欠陳信仲債務,擔心不動產遭查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麗吟名下,惟充其量僅其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動機。
而林通遠為彌補其對婚姻不忠所致陳麗吟精神痛苦之損害及陳麗吟適時施予財務援助並持續維持家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陳麗吟,尚與一般常情無違,難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林通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麗吟後與陳麗吟辦理離婚登記,有無離婚真意,僅涉及其等離婚效力存否,尚不得執以推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
又陳麗吟為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遭陳信仲拍賣,而達成其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存1590萬6000元由陳信仲受領,並支付495 萬6760元,陳信仲則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和解,其後又承接林通遠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為抵押貸款3430萬6436元等情,自非不得於其與林通遠婚姻存續期間內,請求林通遠償還,並據以抵付其等買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主張被上訴人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並非可採。
上訴人又依陳麗吟於另刑事案件中自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將遭拍賣始將林通遠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房地(下稱中山區房地)信託予陳麗珠,因認陳麗吟並未代向陳信仲清償債務,林通遠對系爭不動產仍有實質管理處分權能云云。
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林通遠、陳麗珠所云向陳麗珠借貸之抗辯及陳麗吟之上開證詞皆不足採,自不得依此遽謂陳麗吟為林通遠代償債務之情為不實。
況各該案件係林通遠於99年12月間將中山區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予陳麗珠所生爭訟,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買賣暨移轉登記時點有別,該案判決尚無從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倘若陳麗吟未清償其承接之抵押借款債務,該不動產仍為該抵押權所追及,且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及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或隨同移轉,仍應依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不因該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及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即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林通遠於97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時,尚有其他不動產,縱林通遠當時財務有惡化之情形,但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即難遽斷。
且上訴人並未即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反先出售雙鳳路房地,可見上訴人擬先藉由出售該房地之方式受償,則林通遠於98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陳麗吟之際,是否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亦有疑義,實難因上訴人事後認為雙鳳路房地出售之價格未達預期,即謂林通遠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
另陳麗吟於97年間曾訴請與林通遠離婚,其是否知悉林通遠曾簽發該17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及該本票未獲付款,尚屬不明。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泛指被上訴人曾為夫妻、虛偽辦理離婚登記,即主張陳麗吟亦明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損及其債權,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林通遠請求陳麗吟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
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
原審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林通遠無意贈與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一事,亦不足以證明林通遠與陳麗吟有虛偽之贈與及買賣意思表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認被上訴人抗辯林通遠為彌補其婚姻不忠,及陳麗吟之財務援助、維持家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予陳麗吟,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以及陳麗吟為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遭陳信仲拍賣,而與陳信仲達成和解,其後又承接林通遠以該不動產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所為抵押貸款等情為可採,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可議。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
上訴人猶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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