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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譯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禎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估驗單明細與業主竣工結算表明細,核對供應混凝土各等級之數量,業主竣工結算詳細表記載各等級混凝土之供應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未爭執,則依該各等級混凝土之數量,按工程估驗單所列單價計算,乘以 10%,系爭保留款為新台幣(下同)269萬4,373元。
參以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驗單,悉經上訴人總經理、工地負責人及主辦工程師等人簽名,而被上訴人僅供應混凝土,並未參與施作;
審酌證人魏銘輝、周維興之證述,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以噴凝土代替混凝土之情事。
至業主計算混凝土之總數量超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供應之數量55.12立方公尺,宜以等級175kgf/cm2 之價格扣除8萬5,546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復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以最高等級350kgf/cm2之金額及2車次12立方公尺計算之4萬9,224 元後,系爭保留款計255萬9,603元。
上訴人既未證明材料檢驗費10萬8,675 元,應由被上訴人支出,其此部分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供上訴人擔保之用,本件混凝土交易又非一般日常頻繁之小額交易,是系爭保留款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認其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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