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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 武 進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馮素英
林 美 婷
林 聖 開
林 良 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執行案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五元,雖匯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之帳戶內,然林武村代墊兩造應共同負擔之九十二
、九十三年度地價稅共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九十四年度地價稅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及清償因林紅英繼承事件應由林添壽該房負擔公同共有債務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經抵扣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其餘,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杜林素娥、林武信、林顏梅、林武源,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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