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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程 水 松
訴訟代理人 蕭 介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金 蓮
陳林富美
陳 肇 發
陳 肇 英
鄭 夙 芬
鄭 怡 君
林陳玉枝
陳 玉 秀
陳 淑 霞
陳 淑 錦
陳 肇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肇 崇
陳 肇 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大江(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購買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第六條約定(下稱特約事項第六條約定),由上訴人預留價款一千萬元(下稱系爭預留款),作為陳大江負責解決該土地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為訴外人胡以婷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專款,多退少補,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 (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 (下稱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辦妥塗銷登記,系爭預留款全數未經支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
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陳大江依約雖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其代理人陳朝榮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告知伊,因陳大江無法籌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需全額款項而拒絕塗銷該抵押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發生,應視為斯時清償期已屆至。
乃被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始起訴請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大江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土地為胡以婷設定系爭抵押權,清償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陳大江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系爭預留款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專用款,陳大江負責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其後,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訴請胡以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第四二一號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預留款屬價金之一部,陳大江(及其繼承人)於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屬清償期之約定。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上訴人執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應認系爭預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斯時方得請求返還。
上訴人辯稱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清償期即屆至云云,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等依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陳大江對上訴人之系爭預留款債權,該債權未為遺產之分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公同共有一千萬元本息 (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二○九頁反面),詎第一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似係命上訴人將一千萬元平均給付予被上訴人,自非適法。
原審未予糾正,逕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等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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