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43,201707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初,曾向伊購買型號「TSK UF200」機器2台,每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型號「TS6700」機器1台,每台59萬8,000 元之二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並約定於101年5月30日給付價金,上訴人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支票予伊,惟系爭支票迄未兌現,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或票據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因其客戶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下單,訂購型號「Alcatel 601E」機器1台,被上訴人乃轉向伊訂購同型號之機器1台(下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並給付90萬元定金予伊,惟價金尾款410 萬元迄未給付,爰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朱效鴻於102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附加報價單予上訴人負責人杜日行。

報價單雖無限定應由上訴人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買受系爭Alcatel 601E機器。

惟杜日行於同日寄送朱效鴻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買賣,應與錸德公司有關。

上訴人業已自承買賣交易合作架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向錸德公司下單,且須先向錸德公司支付訂金,依此買賣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已限定應由上訴人向錸德公司購買。

證人吳國安證稱,錸德公司於100年間雖曾與杜日行洽談買賣Alcatel 601E 二手機,但雙方改以租賃方式,簽有租賃合約,嗣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而解除契約並未履行,因機器仍有進來,而存放在錸德公司;

102年1月間並無與上訴人接洽買賣Alcatel 601E機器事宜等語,又錸德公司並不生產Alcatel 601E機器,可見上訴人並無從自錸德公司購買Alcatel 601E機器,是本件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提供向錸德公司購買之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順利取得系爭Alcatel 601E機器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該系爭Alcatel 601E機器買賣價金為抵銷,即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之報價單,並未將標的物特定為錸德公司所生產之Alcatel 601E機器(見一審卷56頁);

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Alcatel 601E機器乃為履行友麗公司之訂購單,而該契約並未將標的物特定為錸德公司所生產之Alcatel 601E機器(見原審卷40頁),嗣後被上訴人提供友麗公司之租用合約書亦未特定系爭Alcatel 601E機器需錸德公司生產者(見同卷42頁)。

另依原審所引證人吳國安之證言可知,錸德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該機器,該機器何有可能為錸德公司生產者。

原審以徠德公司並不生產Alcatel 601E機器,足認上訴人並無從自錸德公司購買Alcatel 601E機器為據,認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Alcatel 601E機器價款予上訴人義務,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反。

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倘有理由,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未付價金之結果。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第二審法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但若上訴結果,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

依上說明,原判決假執行部分本院無庸於主文為廢棄諭知。

至上訴人所求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對象,為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65條,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