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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一○二年司執字第四二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應買債務人黃國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一至之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與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依現況點交。
惟被上訴人聲請點交,卻因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前即占有系爭建物,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既因拍賣公告記載「點交」之情形,致陷於錯誤而應買,且就該錯誤或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狀況,並無過失,則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屬有據,並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涉。
又被上訴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自不生拍賣程序終結而不得撤銷問題。
是其與黃國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業因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其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
㈠及本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係闡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規定之意涵,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應買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另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向執行法院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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