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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春鑑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弄珠
黃臆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洲
黃國桓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椿昭生前曾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嗣經匯豐銀行合併)中壢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後,上訴人雖先後存入黃椿昭設於上揭銀行帳戶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惟非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系爭貸款;
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與黃椿昭間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其依連帶保證人代位權或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椿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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