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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曹為霖
梁珮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曹為霖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後,曹為霖曾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判決敗訴確定,雖於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向紐西蘭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取得紐西蘭法院核發之離婚命令,同年九月五日持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曹為霖間婚姻關係存在,獲法院勝訴裁判確定,上揭離婚登記亦於一○四年七月七日經撤銷。
曹為霖於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期間與上訴人梁珮媛重婚,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善意無過失之要件,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難認有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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