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76,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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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王俊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忠諺
法定代理人 郭進城
陳相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二十九號建物)二樓之房地所有人,系爭二十九號建物與同巷二十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二十七號建物,與系爭二十九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屬於同一公寓大廈。

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間購買系爭二十九號建物四樓之房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屬系爭建物共八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原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二十九號建物樓頂平台八三‧七六平方公尺,增建套房(下稱系爭增建物)出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拆除(已確定)系爭增建物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系爭二十九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請求上訴人自一○二年七月二日起,以八分之一比率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所得,並以兩造曾於前審同意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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