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78,2017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詹秀菊
詹益雄
詹美惠
詹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永甄
陳朝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德安(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與訴外人朱保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朱保誠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詹德安在系爭土地過戶前,先為朱保誠設定抵押權,供其籌措開發及重劃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待系爭土地重劃完畢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朱保誠邀同被上訴人陳朝合共同投資土地重劃,由陳朝合為向被上訴人陳永甄借款,經詹德安依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永甄。

陳永甄已交付借款新台幣五○六萬八千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在該金額之範圍內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