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83,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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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九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九日止。

嗣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工作中跌倒,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意外),該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符合保險契約所定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第七等級殘廢程度,且系爭意外係造成被上訴人殘廢結果之主力近因,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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