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84,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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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已不行使返還土地之權利,自難僅以其久未行使權利,即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且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作道路使用,而系爭增建物、通道則供堆置物品、通道之用,非依該土地原定使用目的使用;

拆除系爭增建物對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並無影響,業經原確定判決權衡兩造利益及損失,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至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不能證明係與系爭六二六號建物同時由章子惠所出資建造,尚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原告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故毋庸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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