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85,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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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秀戀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梅雀
陳國華
陳國記
陳國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桃園市○○區○○里○○街○○○巷○○號房地,係被繼承人陳清奔在繼承開始前因被上訴人陳國華「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贈與,上訴人主張歸扣,於法不符等語,乃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提出新證物;

上訴人既知陳國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營中國時報派報社,無發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就陳清奔匯至陳國華帳戶之現金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外匯綜存帳戶匯兌之美金三萬七千零四十七點五八元,原確定判決俱已審酌,上訴人就此未提出新證物;

陳清奔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中轉支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提領三百零七萬元,業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發函調取資料,該銀行桃園分行之新台幣及美金帳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曾查證,自為上訴人所明知;

其他星展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持有之遺產支付明細表及陳清奔之健保申報紀錄表,或因斟酌後上訴人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據上開條文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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