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於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彰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訴外人陳春娥之證言,陳春娥係本於與上訴人借貸之意思合致,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分次匯予上訴人。
又陳春娥因被上訴人之保證,始借錢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乙節,業據陳春娥證述在卷,且有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還款書為憑,參以上訴人曾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該抵押權現已不存在等情,足認系爭借款本息五百十五萬元確由立於保證地位,負責催收借款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陳春娥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屬有據。
上訴人所提帳戶存摺、取款條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陳春娥,且陳春娥在此之前即已匯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稱分次匯款與契約所載現金交付方式不符,其執有系爭契約、系爭還款書、匯款單據等,均不足證陳春娥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不爭執其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地,受有不當得利,審酌該房地位置繁榮情狀,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該期間計為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上訴人破壞該房屋內馬桶等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五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害,上訴人均應如數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於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起,四年十月餘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有悖誠信,亦違衡平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