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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陳育玲之證言、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等節,堪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其配偶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及稅金等,協助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觀諸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前言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感謝及日後奉養父母即上訴人夫妻,而同意上訴人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然與借名登記仍屬不同。
嗣因被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另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放款繳息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取款憑條、內部轉帳憑證、存摺、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等可稽,足徵兩造已以該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上訴人辯稱兩造實係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取回系爭房地及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經核減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一○三年十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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