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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何業芳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勞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俊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企劃研究部產業分析組11職等副組長,自民國96年間擔任臺灣證券交易所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常務理事起至99年度止,績效考核均評定為乙等,伊乃依員工升遷考核要點第9點關於連續3年考列乙等者得調整職務之規定,將其調整為研究員,並於99年2 月11日公告,此為伊人事管理權之合法行使,非針對特定人而設,詎上訴人以伊有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00年5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該會失察竟以勞裁100字第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命伊㈠作成上訴人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㈡回復上訴人11職等副組長職位,㈢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萬1,552 元(即96年至99年度年終、考績、績效及紅利獎金之差額),伊自不能接受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依系爭裁決決定回復其11職等副組長職位之請求權及請求伊給付94萬1,552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適任副組長職務之情形,詎自96年接任系爭工會常務理事,因代表工會對被上訴人提出績效制度爭執之民事訴訟後,考績即自當年度起遭被上訴人連年列為乙等,99 年2月10日更將伊降調為研究員,顯與伊工會會員身分有關,被上訴人所為應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伊自得聲請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48條第1項並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足見當事人一方如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得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本件上訴人以其自96年間擔任系爭工會常務理事,代表工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績效制度爭議之民事訴訟後,連續4 年考績均遭被上訴人評定為乙等,並以連續3年考績乙等為由,於99年2月10日將其由副組長降調為非主管之研究員,認被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減薪、降調、不利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於100年5 月31日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同年9月2日作成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11職等副組長職位,並給付上訴人94萬1,552 元之裁決決定,被上訴人對之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次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35條、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即第39條、第48條、第51條等),均於100年4月26日由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0年5 月1日施行。
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及工會法第35條,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裁決之起算日雖採雙起算制,即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依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相關不當勞動行為得以儘早處理,並利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以作成裁決,避免勞資關係長期陷於緊張狀態,亦無從解讀有溯及既往之適用。
又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所為不當勞動行為,於行為之初,其外象常與一般正常之勞動行為無異,不易分辨。
是否針對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者,為不當勞動行為,應觀察其行為之意思、時間、內容、型態及種類等而為綜合判斷。
且不當勞動行為本可能為單一行為,亦可能為繼續行為,態樣不一。
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實務,縱使行為複數,但若不當勞動行為具有意思同一性、型態或種類同一性與時間連續性,仍得認屬繼續行為之事例。
則單一年度的考績評定固可認定為一個不當勞動行為,連續數年度考績評定亦可認係不當勞動行為之繼續。
是凡人事考核評定時,對於個別勞工存在以基於工會會員之理由而遭到低度評價考核之具體差別待遇事實,即可認為不當勞動行為。
查上訴人96年度至99年度之考績,依序於97年2 月10日、98年1月10日、99年1月20日及100年1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
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連續3 年考績乙等為由,於99年2 月11日公告將其由副組長調整為非主管之同職等研究員,有其99年2 月11日異動通知書為憑。
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及考績評定乙等不當勞動行為均係發生於修正後之工會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實施日即100年5 月1日之前。
再依被上訴人年度考績辦法,員工係逐年進行考績評定,並於次年度1月最遲於2月間核定時,考績行為即已完成。
至於因考績評定乙等致生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減少,均係因考績評定所生之附隨效果,並非考績評定不當勞動行為之繼續。
員工於得知考績評定結果時,即可合理預知其附隨效果,並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若謂於附隨效果繼續之期間,得隨時提起救濟,顯有悖於法安定性原則,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期限之立法理由有違。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減薪(即因考績評定附隨效果所致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減少等)係不當勞動行為乙節,亦無上開新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相關規定之適用,裁決委員會均予作成實體決定之系爭裁決決定,即非合法,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發生兩造間就系爭裁決決定視同達成合意之餘地,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裁決決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依系爭裁決決定上訴人對其回復為11職等副組長職位之請求權不存在,及對其請求給付94萬1,552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工會法第35條第2項關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之規定,係99年6月23日修正時新增,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0年5月1日施行。
是項涉及實體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不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11日公告將上訴人由副組長調整為同職等不具主管職之研究員,並先後於97年2 月10日、98年1月10 日、99年1 月20日及100年1月12日核定上訴人96年度至99年度之考績為乙等,上訴人因此各該年度受有少領年終及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之不利益,係考績評定之附隨效果,非該行為之繼續,因認被上訴人所為降調及考績評定行為,既均在100年5 月1日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尚未施行前即已完成,應無該規定之適用,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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