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徐達士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除去騰空,點交土地予上訴人,並清償該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已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履行完畢。
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
、六月間又以被上訴人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均經執行法院報結案件或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至上訴人主張,其他不特定第三人通行往來系爭土地乙情,乃排除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與否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復經被上訴人重新舖設約一部車輛寬度之柏油路面,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惟此距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已逾四年,難認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亦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所及。
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既經執行完畢而全部實現,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核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事項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