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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汀嵩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尚傳即佶宏生命事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一○二年度橋頭區第七公墓遷葬案」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載項次一之工作項目預估數量三千立方米,然被上訴人實際清運之廢棄土方數量為九千七百五十七立方米,增加百分之二一九,其中被上訴人於處理橋頭區樹林段第二八三號地下疊葬挖掘時,發現遭埋大量建築及事業廢棄物,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清除,此部分計三千六百十五立方米,倘將上訴人未能精確估算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應依誠信原則調整之。
被上訴人就所清運數量逾百分之五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七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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