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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新竹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榮嘉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黃詠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拍定買受訴外人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下稱矽谷學校)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房屋(四樓部分下稱四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等,並經該分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雖矽谷學校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將四樓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期間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萬元,然該租約租期已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新竹分署拍賣附記「…除建物第四層存有租賃關係不點交外,其餘按現況點交」等語,僅提醒應買人拍定後自行處理,難認已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為四樓房屋所有權人,其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社會正義可言。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四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有租賃權,仍予買受,並旋即請求伊返還四樓房屋,係故意危害伊學校學生之受教權,以達損害伊利益之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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