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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向法院拍定買受訴外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上訴人提出與源侑鴻公司簽訂之租約,辯稱該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然該租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從以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
又依證人劉劍佑之證述,上訴人縱曾就系爭房屋代墊標購款二百萬元及支出八十萬元裝潢費用,惟既合意由源侑鴻公司所有,且以租金扣抵上開款項,難認上訴人有實質所有權。
審酌上訴人自承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為每月三萬元一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法院之拍賣與國有財產之標售,同具買賣性質,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法院拍賣後五年,伊始喪失占有權利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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