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499,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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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施文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陳盈貴、吳佳璋未經伊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擅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各以兩造名義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及被上訴人事後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確認書對兩造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陳盈貴、吳佳璋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經原審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為裁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未授權吳佳璋簽立系爭確認書,亦未於事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認,為單獨行為之形成權,係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於向無權代理人或與該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時,即使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

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訴外人即吳佳璋之父吳清山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認陳盈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吳佳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之系爭確認書,是被上訴人承認吳佳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吳佳璋而生效。

再按訴訟上和解縱有無效、得撤銷,或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之原因,於當事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或確認和解無效,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另為本案判決確定之前,當事人及法院仍應受該和解內容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承認系爭確認書之效力,則該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發生效力,是於系爭和解之實質確定力被推翻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反於該和解內容而為主張。

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認諾,係就非真實之請求為認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生效力。

復依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所陳:陳盈貴跟伊說系爭確認書的事,陳盈貴叫伊拿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給吳清海,要補差價,目的要將(嘉義縣新港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歸吳清海,(同前小段)四六○地號土地權利歸伊所有,陳盈貴簽完約才跟伊說,伊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

陳盈貴說有開七百萬元本票,是要給吳清海擔保,不是給吳佳璋;

陳盈貴稱該二筆土地價值有差別,還有地上物,因此用七百萬元去彌補價差,伊簽發七百萬元本票給吳清海為擔保各等語,可見陳盈貴已將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旨告知上訴人,並簽發七百萬元本票擔保支付土地價差之費用,上訴人表示「約都簽了,就付錢了」之意,足見其向陳盈貴承認系爭確認書之法律行為。

基此,陳盈貴、吳佳璋雖事前未獲得兩造授權簽立系爭確認書,惟各經兩造事後承認,該確認書即對兩造確定發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僅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

對於案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並無拘束之效力。

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者,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當事人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然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

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吳清山,被告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吳佳璋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一審卷六一至六三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內容何得以拘束上訴人?該內容是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均與該內容對於兩造有無既判力,所關頗切,自應予究明。

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承認系爭確認書效力,不得反於該和解內容而為主張,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屬可議。

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和解第六項有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等事由,故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確認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九、三六○頁;

原審卷第二一、二三、二五、一一

二、一七○、二五七頁),是否可採,亦待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僅以系爭和解筆錄第六項所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吳佳璋之無權代理行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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