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01,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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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朱忻忠(原名朱立誠)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王明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芷儀,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自法院拍賣所取得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八十年以前,其二、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陳炳蔚所有,其中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同屬訴外人馬水木所有,餘七、一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皆係訴外人張阿梓所有,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由黃秀枝買受,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之前手即林憲治及石品宜(原名林佩真)所有,其後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不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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