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03,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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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林露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被 上訴 人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ALPHAPHARMPTY LTD.等國外藥商原將系爭藥品授權被上訴人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代理,嗣該國外藥商終止華特公司之代理權,改授權被上訴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代理,華特公司及海喬公司因依該國外藥商出具之授權文件等,辦理系爭藥品代理權之移轉登記,華特公司於代理權被終止後,已無從贈與或移轉該不存在之權利予海喬公司,渠等間並無贈與及移轉該不存在之藥品代理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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