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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林祺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方炫棍
方錦璘
方錦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 訴 人 林楷迪
莊德予
方劭元
方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上訴人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林楷迪、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下稱林楷迪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林祺展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對造上訴人林楷迪共有,嗣於民國97年間歷經分割,由伊與林楷迪各自取得分割後595之1、595地號土地,同段596、596之1地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莊德予、方劭元、方劭云(下稱莊德予等3人)之被繼承人方炫琛、上訴人方炫棍所有(上述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鎮○○路90之6 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下稱A建物〕、90之7號(如附圖一編號C1、C2、C3部分,下稱C 建物)、○○路329號(下稱 B建物,並與A、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約以各該建物樓地板面積坐落各該土地之面積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共有。
而方炫棍倘已將其B、C 建物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方錦璘、方錦福,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3 所示。
倘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則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及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伊仍為B、C建物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
系爭建物因市地重劃,業經拆除,宜蘭縣政府據此核定系爭A、B、C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95萬2,449元、754萬0,165元、194萬4,372 元。
兩造對系爭拆遷補償費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伊與林楷迪、方炫棍、莊德予等3人共有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依附表1編號1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伊與林楷迪共有A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依附表1編號2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伊與林楷迪、方炫棍共有C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依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第一備位聲明:伊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莊德予等3人共有B建物之拆遷補償費754萬0,165元,依附表3編號1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伊與林楷迪共有A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5萬2,449元,依附表3編號2 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伊與林楷迪、方錦璘、方錦福共有C 建物之拆遷補償費194萬4,372元,依附表3編號3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
第二備位聲明:伊與方錦福、方錦璘共有B、C建物拆遷補償費依序為754萬0,165元、194萬4,372元,依附表2 所示之比例、金額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則以:系爭建物係約定由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家取得各4分之1之所有權,方家取得各4分之3所有權,方家指定方錦璘、方錦福、訴外人方錦龍(下稱方錦璘等3 人)為起造人,方錦龍復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方錦璘,由方錦璘、方錦福各持有2分之1、4分之1,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故對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B、C 建物拆遷補償費無意見;
林楷迪則以:分割後595地號土地由伊取得,其上A 建物歸伊單獨所有,59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C 建物非伊取得;
莊德予等3人則以:系爭建物業經分配歸由方錦璘等3 人所有,與方炫琛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林祺展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與林楷迪等 4人、方錦璘、方錦福共有如附表4 編號1至3所示之拆遷補償費,應按附表4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金額分配,無非以:林祺展、方炫棍、方炫琛、林楷迪(下稱林祺展等4 人)於83年8月2日與訴外人陳雪玉、張弘文、方錦龍、江宏發(下稱陳雪玉等4 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林祺展與林楷迪共有之原595 地號(於97年11月21日由該筆土地分割出595之1地號,2筆合稱系爭595地號)土地,及方炫棍所有之596之1 地號土地、方炫琛所有之596地號土地,出租予陳雪玉等4 人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經營KTV事業,建物所有權屬於陳雪玉等4 人所有。
林祺展等4人於88年6月3日與陳雪玉等4 人訂立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讓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祺展等4 人,惟其等並未約定各自之應有部分,則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各為4分之1。
又方炫棍自陳其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復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民事事件)陳稱其將處分權讓與方錦璘等3 人,方錦龍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等語,可知方炫棍將其4分之1處分權讓與方錦璘、方錦福,而方錦璘、方錦福就林祺展主張其2人平均分配受讓之應有部分並未爭執,是其2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
另方炫琛於89年間死亡,由莊德予等3 人繼承,其3人固具狀陳稱:KTV事業終止後,所有房屋分配約定由方錦璘等3 人取得,與方炫琛無關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又林楷迪雖陳稱:伊取得A 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取得C 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亦未據林楷迪證明,自無可取。
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係為:林祺展4分之1、林楷迪4分之1、方錦璘、方錦福各8分之1、莊德予等3人公同共有4分之1,應按附表4 分配。
林祺展先位主張依附表1所示比例、第一備位依附表3 所示比例,分割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倘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再備位依附表2 所示比例,請求裁判分割B、C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等節,均無理由。
林祺展主張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核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不受其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查原審既援用方炫棍於另案陳述其將處分權讓與方錦璘等3 人,方錦龍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等情,卻據此認定方炫棍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方錦璘、方錦福,已有違誤。
又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建物由林家取得4分之1,方家取得4分之3,方家指定方錦璘等3人為起造人,由其3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方錦龍將其部分移轉方錦璘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如下:A 建物:林楷迪4分之1、方錦璘2分之1、方錦福4分之1;
B、C建物:林祺展4分之1、方錦璘2分之1、方錦福4分之1等語(一審訴更卷㈡第155、156頁、二審卷第261、262頁),原審未予審酌,猶認其2 人就林祺展主張其等受讓方炫棍之應有部分,按2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一節不爭執,故其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云云,所為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再者,莊德予等3 人抗辯房屋分配約定由方錦璘等3 人取得,與方炫琛無關一節,似與方炫棍、方錦璘、方錦福所陳由方錦璘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等情相合,則莊德予等3人所為抗辯,是否全然無據?此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應有部分之分配,原審未遑詳查,遽以莊德予等3 人未舉證證明,不予採信,尤屬速斷。
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B 建物一樓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1、B2、B3、B4,二樓部分如附圖二編號D1、D2、D3、D4、D5部分建物(判決書第2 頁),惟附圖二未見二樓部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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