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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李璉珠
陳 富 國
陳 鏡 逢
陳 玉 芳
陳 淑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錫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 約 翰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 瑞 年
被 上訴 人 李 傳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振 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均遵循術後照護之醫療常規,無遲延輸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查,堪認被上訴人就術後照護部分,業已善盡醫療義務,並符合醫療常規,無過失責任可言。
且醫審會共五份鑑定書,已詳列上訴人所稱漏列之內容,並無漏列情形。
訴外人劉家豐醫師下班離開醫院前,已與被上訴人李傳輝醫師交接值班,李傳輝醫師自民國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早上8時止,先後為病患進行輸血、轉換呼吸管等醫療處置。
病患於手術後,亦經多位主治醫師訪視,並給予適當評估及處置建議。
病歷明確紀錄被上訴人殷約翰於病患轉入加護病房後,前往探視並且開立醫囑處置。
並無上訴人所稱任令病患處於病危而不顧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李璉珠新台幣(下同)120萬6,682元本息,及給付上訴人陳富國、陳鏡逢、陳玉芳、陳淑芬各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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