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1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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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楊宏斌
方力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任期至民國98年6月30日屆滿。

該屆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松壽於94年12月19日辭職,補選之代理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黃清結,經訴外人張國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

伊乃於98年8月4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8月4日會員大會),選出包含伊在內之第6 屆董事15人,並選任伊為董事長。

詎黃清結於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期間,另於同年7月9日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陳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該府以二次會員大會名冊有異,代表權認定有爭議為由不予核備。

伊與被上訴人間第6 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清結雖經桃園地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然經原法院於98年6月8日裁定廢棄,最高法院並於同年8 月21日裁定駁回張國元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黃清結僅因暫時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董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無依該規定受推舉召集會員大會。

又8月4日會員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並不正確,遺漏會員代表即參加人方力脩、楊宏斌及訴外人葉雲信、黃龍海、宋隆越、鄧拔斌、李日新、黃哲彰等人;

另列名其上之訴外人呂員雙、徐瑞雲、黃隆洋、宋典盛不具會員代表身分。

且訴外人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讓渡其會員代表資格予其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宗,違反當時「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增修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之規定,自屬無效;

上訴人繼承自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非合法。

8月4日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決議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楊宏斌陳稱: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明訂為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喪失。

參加人方力脩稱: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均由長子繼承,且伊有兩個兄弟往生,剩下的兄弟同意伊繼承,上訴人違背章程召開8月4日會員大會,才會導致今日訴訟各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章程第5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成員由其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票選之。

上訴人雖被列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編號27「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惟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書立讓渡書,將其代表權一切權利讓渡與胞弟王年宗行使;

嗣王年宗於78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前身中壢育幼院申請繼承代表權。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於74年9月20日召開第3屆董事會第5屆臨時會(下稱9月20日董事會)會議,修改當時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為「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但不得讓渡』」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與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原法院者相同,非臨訟杜撰。

而9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案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

議決:修正後通過。

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徵諸該次會議紀錄後所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甚至更早前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其辦法名稱、文字、條號有多處修正、異動,衡諸一般修訂法規條文多係相關人員先擬定修正草案供與會者討論,於開會時再就修正草案是否允當為討論並表決,故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修正後通過」,係就提會討論之草案予以修改,始符常情,不能以上開記載即認該次會議僅增加前揭修正處,而不及其他,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亦載有:「但不得讓渡」,上訴人卻無法說明該規定於何時增訂;

況被上訴人與諸多會員間之代表權資格訴訟中所提出中壢育幼院時代以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均有代表權不得讓渡之規定,益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4年9 月20日經上訴人前身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沿用至今。

又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0日檢送74年9月20日會議紀錄、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院童入院、出院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再於75年4 月18日檢送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董事選舉人名冊暨董事選舉須知、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予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雖未提出桃園縣政府或省政府社會處核准函,惟依桃園縣政府於98年間、100年7月22日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1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係屬其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實施,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其須經省政府社會處核准方能實施之依據,則該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轉呈省社會處核准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不影響其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並已施行之效力。

上訴人再主張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會之職權,並無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乙項,被上訴人董事會無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之權利云云。

惟財團法人之目的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故被上訴人董事會修改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如有違反章程,在未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無效前,難認屬無效。

上訴人父親王年宗係於76年間受王年武讓渡代表權,當時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已增加代表權「不得讓渡」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楊良茂及院長有何權利例外准許王年武讓渡會員代表權予王年宗,難認王年宗已合法受讓會員代表權,並於其死亡後可由上訴人繼承之。

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為無爭執之代表,並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惟該次庭期法官諭請兩造就其所列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於1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發現上訴人非福德祀(北勢)原會員代表王年武之繼承人之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刪除前揭不爭執事項,改列為爭執事項等語,嗣又於同月28日、8月5日提出王年武之讓渡書、9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修改後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為證。

衡諸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多達40餘名,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隨其組織及名稱之變更而迭有修正,如未有利害關係人爭執,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未必逐一探究,況上訴人自79年5 月12日中壢育幼院第二屆時起即被列為會員代表,並曾擔任被上訴人第五屆董事,而有第六屆會員代表之外觀形式,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表權,而違反事實之自認,自應准許其撤銷;

如認其仍應受100年5月31日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亦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即無理由。

上訴人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資格,難認其可受遴選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

至於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而言,與董事會自行變更章程,其變更不生效力,係屬二事。

查章程第5條僅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

但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則另於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並於74年9 月20日增修但書規定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為原審所認定。

則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既就被上訴人董事組織之產生方式即會員代表資格設有規定,性質為何?是否相當於被上訴人之章程就被上訴人組織所為規定?如果無訛,依被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及宗旨,倘其會員代表資格本不得讓渡,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74年9 月20日增修前揭規定,僅予以明文規定,固不涉及組織之變更;

惟若被上訴人各單位之代表資格,本無不得讓渡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董事會增修該規定,限制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是否屬原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變更之情形?應否先聲請法院變更,而不得由被上訴人董事會逕行修正?即不無研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求,辨明民法第62條、第64條規範意旨,遽以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行為是否違反章程之情形,在未經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無效前,難認為無效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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