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13,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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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前訴訟程序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分期清償先前借款,故與通達公司簽訂民國九十五年授信契約,被上訴人貸與通達公司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規定應申報之範圍;

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原為通達公司之董事並曾任董事長,對於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等事實,因認九十五年授信契約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有據,核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不當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通達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能清償,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通達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分期清償,雙方因而簽訂九十五年授信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訂九十五年授信契約,非基於不法目的,亦不得指為脫法行為。

從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原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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