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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87 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定金2,000 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亦代理訴外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予伊(下稱第二份契約)。
詎伊於同年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業於同年月23日經訴外人賴秀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而無從移轉登記。
嗣兩造於99年1月14日協議,伊原先支付之2,000萬元定金,以其中5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餘1,500萬元作為第二份契約價款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嗣伊於 100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加倍返還定金;
並經臺中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6日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伊受分配500萬元(另受分配執行費4萬元)。
是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
而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聲明異議,則該催告之意思表示至遲於該日已送達於上訴人,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3款、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如遭查封,即可免按期支付第二期價金,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時,猶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及減縮之定金2,500 萬元,且當時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給付不能之情狀,僅為遲延給付,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給付價金,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遭撤銷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以不具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受分配50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第24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8年12月 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4,487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2,000萬元;
系爭土地於同年月 23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兩造乃於99年1 月14日協議,將前開2,000萬元定金,以其中5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餘1,500 萬元作為第二份契約價款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代為收受;
嗣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6日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買受,並移轉登記於陳世坤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已不能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
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上訴人即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此查封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秀換以其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塗銷該查封登記,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予陳世坤,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期款交付期限為 98年12月29日,而非土地增值稅單開出時,是該稅單雖於同年月15日開出,亦難認被上訴人未於該日期繳納稅賦及支付第2 期款,即有給付遲延情事;
至於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依系爭契約第4頁之手寫記載,係改為被上訴人支付第二份契約之尾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要以該1,500 萬元價金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遭查封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繳納稅金及過戶等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以該1,500 萬元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云云,實無足採。
另依證人林若儀之證言,兩造因系爭土地被查封無法過戶,才合意變更定金數額,但總價金不變,等上訴人解決查封,後續價金才需繼續支付等語,難認變更定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繼續支付第2期款,即有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101年3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500 萬元定金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未塗銷查封登記,致遭拍賣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情事,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執行上訴人財產,係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不得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催告或解除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沒收系爭定金50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於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500萬元後,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為相同之請求,無庸再予論述。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0 萬元定金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賴秀換以其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3日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2月6日由訴外人陳世坤拍定,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之定金2,000 萬元,因系爭土地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兩造乃於99年1月14日協議,以該定金中之50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餘1,500 萬元作為第二份契約價款之一部分,由上訴人代為收受,亦有經兩造簽名之系爭契約第4 頁手寫部分之記載及證人林若儀之證言可稽(一審卷㈠11頁反面、卷㈡24頁),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不能沒收定金或請求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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