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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陳明發
陳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明發、陳盈芳(下稱陳明發等2 人)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原名祭祀公業陳懷,下稱祭祀公業陳懷)之派下員,在被繼承人陳火旺於民國98年間死亡後,將登記陳火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九人公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詎祭祀公業陳懷卻認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於99年 5月29日第2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關於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全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提案一、及暫停伊等派下權之提案二(下合稱系爭決議),復於102 年11月16日第2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法人者即予停權(暫停派下權)(全文如附件三所示,下稱系爭章程規定),顯係懲罰伊等之條款,違反規約書、派下之身分權、公序良俗,及有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情等語,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及於原審更審中變更為)確認系爭章程規定無效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懷則以:伊因日據時代打壓祭祀公業,乃將九人公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八大房管理人名下,其中六房陳氏幼死亡後,其子陳屋及陳木生誤辦繼承登記,故登記名義人共有9位,後世子孫稱之為九人公土地,實非派下子孫之私產。
系爭決議及系爭章程規定,係為維護公業祀產完整之權宜措施,並未使陳明發等2人喪失派下權或予以除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應屬有效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明發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火旺95年4月間,將九人公土地自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陳金樹即七房管理人辦妥繼承登記,陳火旺死亡後,由陳明發等2 人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祭祀公業陳懷先後於第22次、第24次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系爭章程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祭祀公業陳懷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另件請求陳明發等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業,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認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九人公土地係祭祀公業陳懷實質所有之祀產,僅借用陳明發等 2人之先祖陳金樹、陳火旺等各房管理人或其後代名義登記。
此事件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係本於雙方充分之攻防及辯論而為,陳明發等2 人未證明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並本於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尚非不得透過派下員大會之重度決議,於規約或章程規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
衡酌系爭決議增訂規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之派下員,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暫停其派下權,固為維護公業祀產完整之權宜措施,目的正當,且為必要手段。
惟所稱暫停派下權,其所停止權利範圍、停權期限、復權方式等攸關派下員權益事項,斯時均付諸闕如,則上開停權條款限制派下權之行使,已對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造成侵害,核屬權利濫用。
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增訂規約書暫停派下權之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本於該增訂條款所為暫停陳明發等2人派下權之決議亦無效。
至其後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內容,雖同上開規約書暫停派下權條款,惟有關被停權者所受派下權行使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復權方式,已於章程第6條第4項本文及第5項明訂,即被停權之派下員於停權期間,僅不得參與派下員大會決議,但仍列名派下現員名冊;
可受分派之永續金及其他派下財產,亦按派下名冊人數平均分配,暫予保留至復權後發放;
另停權原因消滅後,除可自行提案復權外,公業管理委員會亦應隨時主動審查有無復權事由,並提請派下員大會議決復權。
審酌系爭章程規定,對派下權所為限制,並未逾比例原則,且具限制之妥當性,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陳明發等2 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應予准許;
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章程規定為無效部分,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明發等2 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駁回陳明發等2 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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