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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王潤民
徐文山
王秀錦
被 上訴 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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