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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吳○甲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子女吳○丙、吳○丁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堪認上訴人確有在訴外人徐○○來台期間同處一室共眠,雖該另案檢察官認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徐○○有通姦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卻容留異性友人同處一室,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訴人於婚前之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償貸款餘額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婚後陸續清償貸款本息,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帳一百五十萬零八百四十三元而結清,有該公司函可稽,足認上訴人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其復未證明已為補償,此部分之婚前所負債務,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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