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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陳文亮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詢和平醫院,該院分別函復:關於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頸椎椎體磨損,無法判定係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腕隧道症候群為常因手部工作肌腱炎或本身手腕腕管較狹窄引起正中神經輕微壓迫症候,很難判定與車禍相關;
病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至十八日入住腎臟內科病房,診斷為藥物合併泌尿道感染引起之低血鈉,出院後於腎臟內科規則追蹤,電解質皆於正常範圍,與車禍無相關性;
冷凝蛋白血症是一種血管炎,與車禍事件之發生應無相關性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罹患「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手腳不自主動作障礙」、「冷凝蛋白血症合併神經肌肉關節病變」、「低血鈉」等症狀,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云云,洵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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