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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調會結論及證人吳進興之證述,參以上訴人已派員許秋賢代理簽名於該會議紀錄,足見上訴人之代理人已同意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
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六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三項、第十一條「工程品管」第二、四、五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及第十二條、施工補助說明第六條第一、三項及契約附件一之材料試驗總表記載及圖說等,上訴人提供之預鑄RC板樁或預鑄生態槽,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均須依照系爭契約相關規範通過各項試驗,始可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為確保施工品質,得視實際之需要,隨時派員檢驗並抽查施工材料,且此項查驗亦不限於在施工現場為之,可由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指定地點為之,或直接至生產廠商處為查驗。
惟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多次函知上訴人提送製造時程資料,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廠驗及相關品管程序」、「檢試驗程序」或「驗廠」等品管作業程序,上訴人均未辦理,復未補正其先前規避品管檢試驗之瑕疵,亦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於D1工區使用之預鑄生態槽及D7工區所使用之RC版樁,確係由送審備查合格廠商生產之混凝土及鋼筋所製造,則其於送審未通過前,自行與第三人簽約而支付採購RC版樁訂金,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取消D7工區RC版樁工項造成之損害。
又上訴人進場施作之預鑄生態槽材料有來源及品質無法保證之瑕疵,審酌被上訴人本無庸給付價金,惟考量上訴人拆除重做之損失,及本諸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項第二款約定之意旨,認被上訴人除已給付預鑄生態槽相當於三十七.一五公尺之費用外,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此部分短付工程款及營業稅各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均列有:對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RC版樁與預鑄生態糟等材料,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曾多次去函,要求上訴人安排製造廠商為驗廠或廠驗等相關事宜,但上訴人未能配合辦理(見一審卷㈡四八頁、原審卷二五二頁),原審據以認定監造單位曾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出驗廠未果,尚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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