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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京華
法定代理人 高明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法院裁定書,並參酌證人李旺洲之證述,足認系爭事故確係被上訴人騎車撞上系爭人行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患有左大腦顳葉挫傷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術後)、癲癇之疾病,生活起居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
又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之前方道路縮減,系爭人行道確實突出於其行進方向,自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劃設適當之標線,且事故發生為光線較為昏暗之黃昏時刻,系爭路段無適當之路燈照明設備可使被上訴人辨識系爭人行道之位置,屬標誌、標線及路燈照明設備之設置有所欠缺。
被上訴人前就人行道設置不良、照明、標誌欠缺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由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並於第一審為答辯,參以上訴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內容,足認新北市政府於協議前置程序時,指示下級機關之上訴人為上開拒絕賠償及應訴之行為,仍應以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責任,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餘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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