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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福
上 訴 人 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翁美顏即興福企業社(下稱興福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廢紙、廢牛皮紙清除契約貳、分則「類型二」第三條約定,系爭支票保證範圍包括興福企業社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而興福企業社之員工翁啟瑋與訴外人葉峻宏等於民國一○一年七、八月間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涉嫌侵占被上訴人生產所剩之廢料銅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亦對其與興福企業社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均尚未審結,則該損害賠償自在系爭支票保證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又上訴人聯合資源有限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廢銅清除契約;
而被上訴人與興福企業社所成立之廢銅清除契約,係被上訴人將印刷電路板產製過程中所附著於陪鍍白鐵板上之廢銅出售興福企業社,且為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無再交付廢銅予興福企業社之義務;
另上訴人所提之出廠放行單、出貨單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短交白鐵板八七一片。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或依約給付,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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