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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蔡 耀 裕
蔡 文 裕
蔡 美 瞳
蔡 美 平
蔡 美 婷
蔡 美 安
河南裕士
河南允康
蔡 張 坦
蔡 明 宏
蔡 美 吟
蔡 美 冠
蔡 美 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邦 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 怡 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 啟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都更計畫係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受分配,可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以提供土地之價值,換取被上訴人實施都市更新案所興建之房屋,參以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蔡慶雲等二人提供土地所換取上開房屋,其營業稅應由其二人負擔。
被上訴人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時,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作業相關規範彙編內之提列標準,斯時提列項目關於稅捐部分列有「印花稅等」,致被上訴人無從在共同負擔之稅捐部分提列營業稅,並非刻意排除,此觀九十九年十二月之提列標準即明載「印花稅」及「營業稅」即明。
被上訴人既適用九十五年五月提列標準而無法將「營業稅」納入共同負擔項目,則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所稱「共同負擔」並未包含營業稅;
此亦非被上訴人評估完全之成本風險,上訴人辯稱此屬權利變換計畫中提列「風險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云云,即非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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