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33,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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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 春 霞
費 志 超
費 瓊 蕙
費 瓊 芳
費 瓊 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 聖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名為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結算書(下稱結算書)等文件,參諸證人陳大中之證述,及結算書上記載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額、價金給付情形,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費昭燦簽章於上,堪認被上訴人取得費昭燦原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基於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

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乃被上訴人與費昭燦約定,倘日後被上訴人因都市更新等因素脫售系爭房地時,費昭燦得請求被上訴人所獲利潤按比例分配,此約定無礙費昭燦將其原所有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費昭燦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即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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