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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余 長 城
余李木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衣 婷律師
梁 志 偉律師
鄭 瑞 崙律師
張 瑞 芬律師
李 幸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麗 琪
訴訟代理人 康 存 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下稱阿蓮土地 )、 同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公園南街十五號九樓之一建物(下稱橋頭房地,與阿蓮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余長城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余李木乳名下,余長城為真正所有權人。
雖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余李木乳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分別將阿蓮土地、橋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然余長城事後即得知此事,仍於一○三年四月九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稱: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還有亞熱帶的房子等語,兩造復不爭執「土地」、「亞熱帶房子」分指阿蓮土地、橋頭房地,應認二人已成立贈與契約,且默示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信託登記之行為,渠等內部間實際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該簡訊係為安撫被上訴人,無贈與真意云云,然其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自不可採。
被上訴人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在兩造間又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出賣橋頭房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狀陳稱: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固顯示:土地我的部分就送給你……,係因余長城經營公司即設址在系爭土地上,……始發此簡訊,亦在安撫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不爭該土地即指阿蓮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誤認其不爭執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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