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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林志成建築師事務所函、照片及證人林志成證述,堪認系爭工程地層狀況實際開挖情形,確與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有重大差異,縱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取得該地質鑽探報告,亦難知悉該工程基地下存有大量垃圾,致兩造締約時,以該工程基地之地層狀況為可回收之土方級配,與處理費用相抵扣,而未編列計價,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會計傳票為證,並經證人謝錦堂、林志成證稱屬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挖運廢棄物所需處理費用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清除廢棄物及處理文件上網等全部工作,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不得請求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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