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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楊朝傑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有上訴人之同一印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並自承章程印章是伊的,則其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有關上訴人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之修正為真正。
又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豫銘、顏謝彩雲及謝宜蓉之證述,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自趙許寶米受讓系爭股份,且已徵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亦自承: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給伊,是讓與不是擔保等語,審酌顏永南與上訴人係舊識,其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適趙許寶米欲退股,顏永南乃給付趙許寶米退股之對價後,指示趙許寶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用以清償顏永南對上訴人之借款,亦與常情無違,不因顏永南非移轉自己名下股份而有不同,尚難以上訴人未繳納股款,即謂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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