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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賴長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清爽、呂永昌、賴美蘭、賴繡鳳、賴秀、民國一○一年底製作之保證書及祭拜祖先牌位之照片,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滿七歲時,即由被繼承人賴貫世養育在家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其生父賴樹旺在三十六年五月二日死亡(當時上訴人六歲三個月大)之前,係由同住之父母撫養,其父死亡後,則接續由同住之母、兄賴榮枝撫養,賴貫世僅不定時同住或偶為經濟上資助。
上訴人前已繼承其父賴樹旺之遺產,並於繼承系統記載其為賴樹旺之繼承人,而載明賴貫世絕嗣,復於取得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後,與其他共有人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足徵上訴人謂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為賴貫世之養子云云,尚不可採。
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註記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而系爭合約書性質上屬死因贈與,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另賴貫世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迄一○二年八月五日始追加系爭合約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
其請求確認對於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賴貫世所遺之金錢,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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