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4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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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葉葆真
葉毓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佐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遺囑曾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於認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即兩造之母葉月嬌)陳稱:後附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請求予以認證等語,足見葉月嬌已向公證人承認系爭遺囑確實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蓋章,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而本件因無足夠之葉月嬌平日書寫資料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鑑定,自無從證明系爭遺囑非屬真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基礎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屬確認之訴,上訴人未為假執行之聲明,原判決理由亦未就准否假執行予以論述,卻於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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