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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後,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或摔家中物品、以死相逼等,使被上訴人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精神備感壓力與痛苦,上訴人雖稱願善加溝通及退讓,改善彼此衝突,然仍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夫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超逾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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