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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張偉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旭明
鍾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中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遭被上訴人鍾岳霖手持酒瓶、被上訴人蔡旭明持黑色條狀器物即不明刀械揮砍所致,其二人復因共同傷害經原審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二萬元,三十五日之看護費用七萬元,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見原審卷一五五頁),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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