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57,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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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廖天欽
廖春香
陳月桂
廖仁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仁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義雄等人間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陳義雄、陳溫圓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執行費二萬六千元,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第三順位抵押權,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維安之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僅八十五萬元本金,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於次序四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二萬六千元、次序六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本金三百二十五萬元,依序應更正為六千八百元、八十五萬元,逾各金額部分剔除,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業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論旨認原判決有違反該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事,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上訴人曾廖桂香,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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