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投資契約書、經營契約書及損益表上「張麗娟」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不足證上開文件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就兩造之珠寶買賣事業提供既有五十餘件珠寶、並負責經營管理;
上訴人亦自陳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係投資款之一部,審酌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因帳目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後,被上訴人始離開同居住所,自難以其後被上訴人未再分配利潤予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間即故意詐欺上訴人交付二百七十萬元,或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