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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伶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縱已依上述規定為表明,倘不具應予許可之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仍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胡醒賢、李宛靜、劉偉峰、饒怡亭於另案刑事案件及原審之證述,參以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部分送貨單上簽收欄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再由饒怡亭、胡醒賢、嚴君珮、王怡婷於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行銷處申購之禮券係置於保管箱集中保管,鑰匙由李宛靜持有,且發放禮券時,上訴人並未要求得獎人簽收;
行銷處轄下不同單位間亦有可能相互流用等節,均不能認被上訴人以虛構活動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款申購禮券,並予挪用。
又徵諸證人李宛靜、黃允暐、張雅婷、饒怡亭、楊文龍、林玟妤、王樂欣、王怡婷證詞,足認上訴人未要求員工申請代墊款前須有實際支出,及提出名實相符之支出憑證,僅於預算範圍內提出單據或發票即可,會計單位則核對請款與發票金額相符,即撥款至該員工帳戶,而上訴人之月會資料未臻齊全,尚有諸多活動項目遺漏,無法排除同一活動項目以不同名義請領代墊款,或同一請款名義包含不同活動項目及其他雜支代墊款,或被上訴人未留存簽收單之可能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離職後,始以月會資料及簽收單金額不符,主張被上訴人虛偽請領代墊款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原審認申購之禮券存放於保管箱,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活動支出費用為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為不可採,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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