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7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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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愈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美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之訊息、開會通知及證人陳品諺、張淑如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主管人員看過系爭土地後,認不宜作為該公司營運中心之用,張淑如乃建議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即委由上訴人洽詢賣價,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七日傳送買賣總價、分期付款方式、佣金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以貸款及現金,交付包含仲介費在內之全部價款予上訴人。

參以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情感深厚情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自不待言;

被上訴人之父於一○○年至一○三年間因病多次進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復為葡眾公司總經理,責任及職務均屬繁重乙情,被上訴人口頭委託居住花蓮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未堅持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與常情無違。

況上訴人在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近一年,仍如實將所收文化局勘查系爭土地之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傳予被上訴人;

佐以上訴人斯時並無購地建屋之強烈需求,被上訴人竟在自有資金不足時,貸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連同自有資金贈與四千四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而上訴人仍無資力蓋屋,顯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上訴人確係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關係,不足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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