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7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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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鄭榮興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黃邦儒
黃世明
黃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俊宇與黃邦儒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頸部燒燙傷、雙腿局部血腫等傷害,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斯時黃邦儒之父母即被上訴人黃世明、黃芬芳應與黃邦儒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因右眼喪失能力,減損的程度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百分之七十五(即減少百分之二十五);

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十一.五等語。

審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未斟酌被害人個別條件;

參以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訴人雖無法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但仍具相當工作能力。

以上開失能等級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一.五,幾近終身無工作能力,尚不符上訴人之情形,而應以前揭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所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二十五為適當。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原判決如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數額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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